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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纵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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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感”受损就是“名誉权”受侵犯?

河南新野法院:主观感受≠社会评价

张依新,张书欣


  本报讯 当我们面对别人对自己的不当言论、评价,是应该“一笑而过”,还是拿起法律武器寻求救济呢?近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沙堰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因不当言论引发的名誉权案件。

  张某在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秩序员工作,2022年3月,张某到公司上班,主管李某告知其已被辞退,同日上午,双方在经理办公室就辞退事项进行沟通,当时办公室内还有其他三位同事。李某发表“张某因喝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拐一拐地来上班,影响公司形象;有人因为张某欠钱不还,曾经来公司找张某”等言论,张某认为该言论侵害了其名誉权,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被侵犯,应当以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标准,而非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李某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张某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李某主观上有无过错等进行综合认定。李某在办公室就张某被辞退一事进行沟通时,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未经调查核实而发表的部分言论虽有不妥之处,但当时办公室仅有少数公司同事在场,且在李某发表相关言论后,张某当场进行了反驳,及时制止了李某的言论,李某的个人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李某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张依新 张书欣)

法官寄语:

  人与人相处难免会产生矛盾,发生口角争执在所难免,他人对自己的不当评价可能会造成名誉感受损,但名誉感易受个人特质影响,属于主观感受,而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仅仅是名誉感受损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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