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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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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足用好律师调查令 助力破解执行困局

——浙江衢州柯城法院关于执行阶段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调研报告

汪佳丽


□ 汪佳丽



  执行是司法程序中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长期以来,执行难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首当其冲的是“被执行财产难寻”。显而易见,找不到可供执行财产,生效法律文书就容易成为“白条”。因此,在执行阶段中适用律师调查令,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之外有益的制度和力量补充。

  当前,律师调查令在执行阶段的适用仍处于探索阶段,笔者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至2023年开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为样本,对律师调查令运行中存在问题进行深入探析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推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

一、律师调查令适用基本情况及问题剖析

  2021年至2023年,柯城区法院受理的首次执行立案数分别为4336件、3941件、3672件,其中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的分别为113件、205件、259件,占比分别为2.61%、5.20%、7.05%。

  由此可见,开具律师调查令的执行案件占全年首次执行案件的比例虽呈逐年递增趋势,但总体占比较低。其中调查事项涉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内容,协助调查人涉及银行、资规、市场监管、税务等多个部门机构。律师调查令制度在运行方面仍存在诸多现实困境,若不能破解,将削弱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的积极性,无法实现为执行工作提质增效的制度设计初衷。经过调研,执行阶段中律师调查令适用比例不高,主要受制于以下问题:

  1.制度保障不健全。在民事执行中,签发律师调查令,现行操作主要依据多地法院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位法对于律师调查令制度语焉不详。律师调查令的法律地位不明,程序运行权威性不够,缺乏强制力保障。在无上位法支撑之时,易导致无法得到所有被调查者配合,律师持调查令在收集证据时常常无功而返。一些单位或机构会以没有法律依据、内部另有规定或涉内部资料为由拒绝配合。而部分机构是对持令前往的律师提出相应条件才会进行配合,或是在进行多轮核查后再予以配合。如律师持令调查时,被调查人仍然要求同时出具执行法官的公务证复印件,部分单位虽配合调查却拒绝填写调查令回执。从现有情况来看,当出现被调查人拒绝配合律师调查令,人民法院的处理对策是介入与被调查人沟通或者代替律师亲自取证,而甚少采取惩罚措施。

  2.救济途径不明晰。在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方面,律师调查令制度价值在于加强寻物力量,但在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能否进行程序救济,相关文件规定并不明确。在被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方面,由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内容比较笼统,比如仅仅表述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存款情况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对此,被执行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以及申请执行人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时会受到何种法律制裁均没有明确规定。

  3.协作配合不通畅。通过梳理执行阶段受理的律师调查令申请,涉及银行、保险、税务等多个部门单位,横跨金融、保险、不动产等多个领域,在取证上需要多方协同配合。当信息存在沟通不畅,政府部门对于律师调查令政策规定不了解,影响律师提出调查令申请的积极性。另外,在跨省协作方面,亦存在欠缺。每个法院的执行案件中都存在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外省的被执行人,在各省法院间的系统未打通的情况下,跨省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困难重重。在异地调查时,常会遭遇不配合,使得律师调查令“令行不畅”。

  4.执行成本有增加。执行阶段需采用律师调查令,前提是委托律师,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执行成本将有所增加。从主观上看,律师调查令的宣传推广措施较少,申请执行人大多对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作用不甚了解,认为在审理阶段聘请律师比较急切。从客观上看,根据最新的律师收费标准,民商事案件以争议标的按比例收取,收费最低不少于5000元,申请执行人不愿在案件还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再为聘请律师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在执行阶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案件总体比例不高,较难发挥其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二、律师调查令助力破解执行难的完善路径

  1.健全律师调查令制度保障体系。
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统一律师调查令的适用程序、适用范围、责任后果、惩戒措施等。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若能落地施行,便是对律师调查令制度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目前,对于接受调查人拒不配合律师调查令的行为,可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运用该条款,对于不予配合的接受调查单位,就不配合行为提出司法建议,并通知相应管理部门。除去上位法支撑,各地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指引,细化申请、审核、签发、取证等环节运行规范,理顺运行程序,明确申请主体与条件,严格审查调查内容,从而切实提升律师调查令签发的效果。

  2.强化律师调查令权利救济保障。“无救济就无权利”,给予程序参与人充分的辩论、异议权利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构建的核心问题。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权利的可救济性,应完善律师调查令被拒绝签发时的救济路径。为此,可以赋予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复议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后,如法院不予准许,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以利于保证调查取证权的可救济性。同时,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律师调查令有异议的,可考虑引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3.建立律师调查令协同联动机制。在内部,法院建立律师调查令一窗受理机制,形成绿色快速通道,对律师调查令申请实行“一窗受理、专人负责”,提升律师调查令申请便捷程度。在外部,加强部门间联动,法院与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民政局、金融机构等多部门,通过召开会议并联合制发文件的方式建立联动机制,打通各部门间壁垒,实现多跨协同,为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如浙江省推行的“律师调查令一件事”改革,通过数字优化赋能协同机制,实现律师申请便捷、法官审签精准、协同单位反馈高效。此外,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与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执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自上而下推动各地区形成协同联动机制。进而可探索跨省协作模式,统一规范协作部门间律师调查令的模板,提升跨地区间持令调查行为的认可度,充分发挥律师调查令在跨省调查取证中的作用。

  4.探索律师调查令的扩大适用途径。探索在执行阶段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参照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律师、刑事案件的指定辩护律师等实践做法,对于涉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赡养、抚养、抚育费等涉民生及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可以为申请执行人指定代理律师,适度增加律师参与执行的基数,进而扩大律师参与执行的程度。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案多人少执行压力,也可避免特定群体在执行阶段付出更多成本,进而促使律师调查令制度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为执行破难贡献更多智慧和力量。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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