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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执行追加多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股东的困境与对策
刘静
□ 刘静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追加多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股东存在两种路径,即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承担责任以及债权人代位公司起诉股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存在前置程序处置不当等问题,可能导致后续追加股东诉讼中出现超期失权或主体不齐等问题。宜考虑取消该程序,而统一为债权人代位公司起诉股东,避免当事人因程序选择错误而失权,并节约司法资源。
一、追加多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股东的现状
(一)执行追加股东程序审查
1.程序启动。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到期债权未得清偿,法院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即终结本次执行等。债权人以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为由,请求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主张,自认缴制度实施后,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且未申请破产,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因公司资不抵债而丧失,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偿还公司债务。
2.审查范围。在启动追加股东程序后,如果存在未届出资期的多重转让股权,执行部门的审查范围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确定。如果债权人要求一并追加所有的多重转让股东,执行部门会从当前股东开始,逆向审查每一个转让人,确定他们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从而确认现任股东的出资情况和各级股东的补充责任。如果债权人分别要求追加多重转让的股东,执行部门可能会合并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果债权人在不同时间申请追加股东,执行部门会分别审查并决定是否追加。
3.形式审查。执行部门通常进行形式审查,在被申请人难以被通知或拒绝参加听证的情况下,执行部门难以判断是否追加被申请人。转而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和矛盾,如建议申请人先撤回申请,并依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出资。如申请人拒绝,执行部门将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形下裁定是否追加。寄希望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实质性审理。
(二)追加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1.主体:若申请人对多重股权转让的股东同时或分别提起执行异议得到一并裁决,所有股东将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若申请人仅以部分股东为被申请人,且在不同时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可能受到执行异议裁定主体的限制,因执行异议之诉需以执行异议裁定为前置程序,未经此程序的主体可能无法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2.追加条件包括:首先,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具体表现为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扣的财产无法处置等。通过评估审计来确定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较为罕见。其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认缴制下,股东通常享有出资期限未到抗辩权。但《九民会纪要》作出例外规定,即在执行措施无果,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及公司产生债务后,股东大会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则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3.实体审查: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关于是否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及其转让人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一直有争议。一般股东恶意逃债需担责,主要考虑因素包括股权转让是否在债务产生后或可预见时进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相对地,不追加股东的依据通常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新公司法施行后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溯效力的规定已然明确,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多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诉讼主体受制于债权人的选择
1.多重转让情形下,较难全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债权人对股权转让情况了解有限,或法律知识不足,可能只申请审查部分股东。执行异议审查的审查期限短,大多数被申请人不参与听证,法院难以查明所有未被申请的其他股东。
2.不同时间点的追加申请导致了执行异议裁定的矛盾。债权人在不同时间点针对不同股东提出追加申请。执行部门可能因申请人参与听证与否、提供证据等因素,作出矛盾裁定。例如,债权人申请将现任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被驳回且裁定生效。债权人又申请将前手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尽管该股东参与了听证,却未证明现任股东的出资情况,导致其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现任股东未被追加但前手股东却被追加,显然与补充责任规则矛盾。
(二)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构成限制
1.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追加裁定范围外的股东为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各类诉讼的主体有明确规定,亦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作了特殊规定。由此,特别是将已经生效的执行异议裁定中的当事人追加为另一执行异议案件对应的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再次作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缺乏依据,争议较大。
2.当事人对不同执行异议提起诉讼,既低效也可能引发判决冲突。在多重转让的股权中,出现多手股东,债权人被允许针对多手股东提出多个异议,导致可能会产生多个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同一时期或相近时期产生的诉讼是否合并审理,存在显著争议。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时常面临主体问题无法解决的困境。尤其是不同时期的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更是不可行。此外,多个执行异议之诉中反复追加转让链条上的股东为当事人,不仅延长了审理周期,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判决矛盾。
三、债权人权利保障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与执行追加股东程序并存的另一种救济路径
1.债权人代位公司起诉股东。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法律确认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这一诉讼形式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总结,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规范。新公司法进一步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这一诉讼救济制度,具体体现为第五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
2.两种救济途径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与债权人代位诉讼并行,两种救济途径是否可以交叉适用,需要具体分析。首先,如果债权人在申请追加股东的请求被驳回后,超过十五日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执行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债权人是否可以选择债权人代位诉讼,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在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一旦执行异议裁定生效即产生既判力,再诉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相悖;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仅限于形式审查,当事人放弃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选择债权代位诉讼,并不为法律禁止。其次,如果债权人已经申请追加股东,且当事人随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后,债权人将无法再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反之,如果债权人已经启动了债权人代位诉讼,则其将失去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权利。
(二)两种路径的利弊分析、问题应对及更优的选择
1.利弊分析。债权人代位诉讼的优势清晰。首先,立法完善,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得到规范,并在多年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且在新公司法中得到明确立法。其次,效率质量占优。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由于主体和程序由当事人选择并启动,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等因素,导致后续程序充满矛盾。然而,由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仅需申请即可且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等,即便执行法官向债权人分析了程序的利弊,并建议其提起代位诉讼,债权人仍然倾向于选择执行异议。
2.问题应对。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两种路径的并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无法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根据之前的分析,债权人选择代位诉讼显然更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并且可以避免执行异议等前置程序对后续诉讼的限制。然而,一旦债权人选择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不论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如何,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就应当将涉及的股东一并纳入审理。即便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不追加的某个股东已经生效,但在针对其他转让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仍然需要全面审查并作出全面判决。也就是说,需要判决现任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并判决转让链条上的股东承担层层补充责任,这样才能实现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计的初衷。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现有制度设计的框架内,为了解决实质公平问题,不得不牺牲效率和执行异议裁定的法律效力的无奈选择。
3.更佳的制度设计。为了同时兼顾效率与质量,有人建议保留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程序,但针对是否追加股东的执行异议裁定,以执行行为是否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而不是赋予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如果需要通过诉讼途径,宜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方式进行。然而,这种方法存在逻辑漏洞:如果执行异议裁定追加了股东,股东因视为送达裁定等错过执行异议之诉期限,债权人不会再提起代位诉讼,股东再无救济途径。因此,必须深入研究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效率和质量问题。如果大量数据显示,这种救济程序并未提高执行效率,反而使执行过程更加困难,那么就有必要重新评估该制度的存续。通过上述分析,现行两种救济途径的优劣已经十分明显。取消执行追加多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的制度设计,让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来确定股东是否承担其责任,可能是解决问题的更优选择。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该文为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英才计划项目《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的商事制度创新研究》课题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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