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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吏治三法
——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例
陈媛媛
□ 陈媛媛
两宋时期,胥吏在地方政权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活跃于官府与民众之间,既受制于官,又佐官治民。宋代官员主理地方政务时,必须依靠胥吏勾摄政事。然而“夫富者不为吏,而为吏者皆贫”,吏禄微薄迫使地方胥吏大肆搜刮民财以谋衣食之资。《续资治通鉴长编》有这么一段话,说宋代“府史胥吏之徒属,居无廪禄,进无荣望……凡有毫厘之事关其手者,非赂遗则不行。是以百姓破家坏产者,非县官赋役独能使之然也,大半尽于吏家矣”。百姓苦不堪言。
为防止胥吏弄法贪贿,宋代制定了规范其行为的法律,在南宋判词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中就有大量判例和公文与此相关,散见于“官吏门”“赋役门”和“人品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为民治吏为吏治之本
“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是传统中国治国理政思想中重要的理念。这一理念落实到官吏治理层面就是“为民治吏”,亦是宋代吏治思想的根本遵循,主要体现为“察吏于民”,强调在选拔、考核官吏时应以“为民”“利民”为衡量标准,官吏以清、慎、勤示民。《清明集》“官吏门”以南宋理学家真德秀的“四事”“十害”吏治思想开篇,勾勒出宋代选吏用人的基本准则。“四事”指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和莅事以勤,要求官吏廉洁、爱民、公正和勤奋,这是为官的基本准则。“十害”是指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残酷用刑、淹延囚系、泛滥追呼、招引告讦、重叠催税、科罚取财、纵吏下乡和低价买物,此为惩戒、罢黜官吏之标准。《清明集》“对移赃污”一案体现了宋代选吏以“清勤”“不扰民”为要求。该案记载,某县丞因贪污受贿、责民纳钱被降职。上级查明该案后,要求另选“清勤”县丞,并严加约束新任官员,“毋令扰民”。
严厉惩罚害民之“蠹吏”是“为民治吏”的又一体现。《清明集》所记载的名公常用严厉惩诫和公文教谕的方式来治理“蠧吏”。胥吏孙回、余信为害乡里,大肆盘剥百姓,监察官蔡久轩巡视至此,“弋阳百姓争来哀诉”“伛偻拜起,累累车前,伏地不去”。两人最终被判脊杖刑并刺面发配。据“禁约吏卒毒虐平人”一文记载,名公吴雨岩阅览州郡案件文本,发现诸多执法乱象,如有胥吏因讨要贿赂不得而杀人,还有胥吏乱抓无辜,将百姓吊打致死。为禁止这些行为,吴雨岩发文通告各州县,要求上级官员严加管束下级吏卒,如仍有不法行为,官吏“连坐”。同时张榜告示民众,准许受害民众揭发他们,陈述冤情。《劝谕事件于后·禁苛扰》载真德秀任职后规定,若有“乡书手”在收割庄稼之际,到乡村索取麦谷被百姓控告的,处以刺面刑编列流配;非法摊派的县丞从重处罚,绝不宽恕。
情法兼顾为吏治之方
对违法官吏,宋代既依法审判,又注重情法兼顾。真德秀在《谕州县官僚》一文中提出:“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狥人情。”宽严相济、德法相辅才是培养良吏的有效途径。
依法审判、以法治吏是宋代吏治的主要方式之一,法外用刑是严禁的。名公胡石壁查访得知一些州郡主官经常违法用刑、处罚畸重,对普通罪犯施以超出律典定例的军中重刑。例如笞杖一类的施打次数动辄以一百下计算。刑律中的笞刑最高五十下,依据折杖法规定,实际折臀杖十下;刑律中杖刑最高一百下,实际折臀杖二十下,从来没有累积到百位数的规定。只有军中施用重刑,才有超出法定数量的,且必须是减死一等的罪行,还不可将此作为常例。地方吏卒触犯的并非军令,州县主官不应当对他们适用军队的刑罚。胡石壁对违法用刑的行为严厉申饬,要求依据条例法规勘问判决,慎用刑罚。
“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以情治吏是以法治吏的重要补充。“情”指常理常情,非司法官员之私情。真德秀曾言:“故愿同僚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于私情,不挠于私请,庶几枉直适宜,而无冤抑不平之叹。”“酌以人情,参以法意”,才能在治吏时“至为公允”。在“兵士差出因奔母丧不告而归其罪可恕”一案中,吏卒吴保当值时为奔母丧未及告假即返家,按律当处杖一百之刑。胡石壁念其返家是为全孝道,呈文提举司“以情囿之”,免究其罪。情法兼顾、灵活审断,同时注重对官吏的道德教化,方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以廉治吏为吏治之要
“为政者,莫善于清其吏也。”清正廉洁是为吏从政的基石,亦是吏治的首要目标。追溯其源,早在《周礼》中就提出了考核官吏的“六廉”标准:廉善、廉能、廉敬、廉正、廉法、廉辨。吏之能应以“廉”为先,以“廉”为本。
“廉”是官吏为政之首则。《清明集》中不乏名公对廉吏的推崇赞扬之语,如“廉者士之美节”“士而不廉,犹女之不洁”“不廉之士,纵有他美,何足道哉!”“廉、仁、公、勤四者,乃为政之纲领”。《清明集》也载有官府旌赏廉吏之举,如“旌赏监税不受贿赂”一文记载,罗监税官下乡办理公务,乡人送其缂丝半匹、蚕丝一把、鸡两只,这是当地的惯例,他不肯接受,“乡人无不叹服”。官府彰其廉洁,给他一定的奖励,以“扬廉吏抑贪人”。而在“任满巧作名色破用官钱”一文中记载:有地方郡守私立“送还行李”名目大肆敛财,名公批判其“无羞恶之心”,行“盗贼之行”,“非人者矣”。为官应以清廉为要,赵清献去益州赴任时,“一琴一鹤一苍头”而已;元德秀卸任鲁山县令时,竹笥中只装了一卷细绢,驾柴车离任而去。
惩罚赃吏是以廉治吏的主要手段。宋代立法“治赃吏最严”,且遇赦不原。《清明集》中有许多严惩贪腐胥吏的判例,例如胥吏余信巧立无名钱、自寄钱、常例钱等名目敲诈钱财,敲诈百姓,蔡久轩判其脊杖十七,刺面发配;胥吏王晋人称“小提刑”,勾结权贵,操弄死刑案件,受贿一千六百八十余贯,蔡久轩判其脊杖二十,发配二千里,抄没家产;胥吏徐浩、周厚、程伟三人勒索他人,索要贿赂,因已受过徒配之刑又有再犯,蔡久轩各判脊杖十二,并追加发配五百里,拘禁于外寨,以示严惩;配吏郑臻、金彬、吴恭三人,结党害民,共计受贿一万余贯,被追捕后又行贿匣司胥吏、隐匿案情拖延审理,被判脊杖、发配千里;胥吏郑俊辅助郡守贪赃,搜刮民财,结党包庇亲属,酿成民变,被从重处罚,判脊杖二十,刺面发配州军,拘禁土牢。“人品门”公吏条中记载的赃吏有黄德等二十余人,更有害民“十虎”,官府对他们严加惩治,收缴其赃款,判脊杖并发配千里。由此可见宋代治吏之严。
“国家之败,由官邪也。”“民生之安危,皆由吏治之清浊。”吏治之良善,不仅关乎百姓安宁、社会稳定,更关乎国家兴亡、民心向背。为民治吏、情法兼顾、以廉治吏,这些吏治思想对当下反腐倡廉仍有借鉴作用。
【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中国古代国家安全法制研究”(项目编号:23skjd02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