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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版:环球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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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对首例涉气候变化的案件作出判决

张燕


□ 张燕

  2024年4月9日,欧洲人权法院对首例涉及气候变化的案件——“瑞士老年女性气候保护协会及他人诉瑞士案”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个人享有受到公约成员国国家机关有效保护,使其生命、健康、福利和生活质量免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权利。同时,欧洲人权法院还明确了公约成员国在气候变化方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应履行的义务。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瑞士老年女性气候保护协会(以下简称气候保护协会)系依照瑞士法组建的旨在防止气候变化的协会,该协会由平均年龄73岁的女性(其中650名女性会员的年龄在75岁以上)组成,本案的其他四名原告则系气候保护协会的会员。气候保护协会及其四名会员(以下简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瑞士政府提出申诉,请求瑞士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实现《巴黎协定》设定的“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内”的目标。2017年4月25日,瑞士政府作出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不能视为受害者,因此不具备提起申诉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瑞士政府的决定不服,向瑞士联邦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瑞士联邦行政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超过75岁的女性并非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唯一人群,原告由此不享有值得保护的充分的权益。

  原告对瑞士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不服,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就《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的生存权、第8条规定的私人和家庭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而言,气候保护协会的会员并未受到严重的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告并非《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受害者。

  原告对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服,于2020年11月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瑞士未能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8条的规定,对气候变化予以减缓,以履行保护气候保护协会会员的生存权,确保这些会员的私人和家庭生活获得尊重的义务。此外,该协会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享有的接受法院公平公开审理的权利亦遭受了侵犯。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2024年4月9日,欧洲人权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气候保护协会及其四名会员的诉讼主体资格,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就气候保护协会而言,因该协会代表其会员提起的诉讼可以为《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涵盖,故该协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相关主张应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予以审查。就该协会的四名会员而言,因这些会员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受害人标准,故应认定这些会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气候保护协会提出的瑞士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主张,欧洲人权法院首先指出,在气候变化方面,公约成员国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公约成员国负有建立相关立法和行政框架,以便有效保护个人健康和生命的义务。

  二是公约成员国还负有在实践中有效实施上述框架的义务。

  三是在评估公约成员国是否遵守上述义务时,应考量该成员国在规划或执行相关措施时,是否未逾越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四是对履行义务的方式的选择原则上在公约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

  五是尽管认定公约成员国应当如何作为并非欧洲人权法院的职权,但法院可以对公约成员国国家机关是否审慎处理了相关事项进行审查。

  六是公约成员国有义务向个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个人能够评估其健康和生命所面临的风险。

  七是在评估公约成员国是否遵守其义务时,应当对案件的特定情况予以考量。

  关于公约成员国在气候变化方面应承担的义务,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欧洲人权宪章》第8条的规定,个人享有受到国家机关有效保护,使其生命、健康、福利和生活质量免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权利。为此,公约成员国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是依照该国的总体目标或作出的全球气候变化减缓承诺采取相应措施,明确实现碳中和的期限以及该期限内剩余的碳预算,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未来的温室气体排放予以量化。

  二是规定温室气体减排的中期目标及路径,这些目标和路径原则上能够在该国制定的相关政策所承诺的期限内,实现该国的总体减排目标。

  三是提供证据证明该国已经或者正在遵守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四是基于最佳可得证据,审慎更新该国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五是在规划和执行相关法律和措施时,以恰当和一致的方式及时采取行动。

  六是采取气候变化适当措施,对上述气候变化减缓措施予以补充。

  同时,公约成员国还应在涉及气候变化的决策过程中,提供以下保障:

  一是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该国国家机关持有的、用于制定和执行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法律和措施的重要信息,特别是向可能受到该法律和措施影响的个人提供。

  二是社会公众的观点,特别是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相关法律和措施影响的个人的观点,将能够在决策过程中得以考虑。

  在明确了公约成员国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项下应承担的气候变化方面的义务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对瑞士是否履行了这些义务进行了审查,认定瑞士在建立气候变化相关法律框架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包括未通过碳预算或其他方式对其温室气体排放限额予以量化,以及未实现其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等。据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鉴于瑞士在规划、完善和执行相关法律框架时,未能以恰当和一致的方式及时采取行动,并因此未能履行其义务。在此情形下,应认定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

  3.关于气候保护协会提出的瑞士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主张,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考虑到气候保护协会提起的申诉和诉讼先后被瑞士政府以及瑞士两级法院驳回,导致气候保护协会提起的申诉和诉讼未获处理,应认定气候保护协会享有的接受法院公平公开审理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该权利实质上亦受到了侵害。

  综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6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同时判令瑞士向气候保护协会支付8万欧元,以补偿气候保护协会为本案支出的成本。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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