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位法的源起、变化与意义
李硕
□ 李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该法的通过,是自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系的一次深刻改革,是中国学位工作和教育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成果。
学位制度的起源及其演变
学位作为教育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制度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有其演变发展过程。由于现代教育的雏形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大学,因而现代教育体系继承了其特征,形成了与文凭、证书紧密相关的学位制度。
欧洲中世纪大学的学位制度模仿了当时工商业中已然盛行的行会制度,进而形成了以学士、硕士、博士为单位的内部自治管理组织。其中获取博士学位者拥有单独从事教学活动的权利,硕士有帮助博士进行教学的资格。学士则相当于学生,若其表现优秀则可在获得博士的认可之后成为硕士。硕士中的优秀者在获得其博士的认可之后,可向大学申请成为博士,在获取多数人同意之后可获得博士学位。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基础教育的普及,学位制度逐渐脱离了其原有的行会性质。
19世纪德国的“洪堡改革”,推动了学位制度的标准化进程,进而为当下的学位制度奠定了基础。而后法国又开始了从单一学科为导向的学术职业到职业型与学术型学位并立的学位分化进程,逐渐形成了现有的学位制度。
我国的学位制度发展历程与西方略有不同。由于我国古代科举考核的本质是选拔官员,因此实际学位多与所任的官职有关。以“博士”一词为例,《汉书·百官公卿表上》曰“博士,秦官,掌通古今”,在后来的朝代,又设立了国子、太学等博士职位。由此可见,我国古代的“博士”指代的是具有学识广博的相关人才。至隋唐时期科举制度正式确立,此时学子的毕业标准转变为“及第”,即通过科举考试,逐步形成了以童生、秀才、举人、贡生、贡士、进士为基础的层层递进的学位体系。
直至晚清,为了适应近代化的需要,清政府开始仿效西方教育体系,引入西方学位制度的雏形。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学堂章程》,规定学堂毕业生可获得相应的学位称号,如“附生”“进士”,这可以看作是中国最早的近现代意义学位制形式。1912年,民国政府颁布了《大学令》,包括高等教育的组织、学科设置及学位授予等方面的内容,这标志着中国学位制度的初步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开始全面重建教育体系。在1950年代,中国参考苏联的教育模式,建立了一套适合国家发展需要的高等教育体系,但学位制度尚未正式建立。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学位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为高等教育提供了规范化、法治化、科学化的发展框架。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教育的日益发展,学位制度逐渐成为衡量个人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重要标志,也成为推动高等教育质量提升的关键法律保障。
新学位法制定的背景及内容变化
学位制度作为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培养高素质人才、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要振兴,离不开人才的培养,而人才的培养又离不开合理的学位制度。之前我国适用的《学位条例》虽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其局限性逐渐凸显。因此,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科学的学位法成为迫切的需求。
据2023年我国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全国普通本科生数量已达到478.16万人,相较于上一年实现了显著增长。同时,全国招收研究生数量也达到130.17万人,同比增长4.76%。另外,不同层级的高校教学质量参差不齐,学位认证体系尚待完善。因此,加强对高等教育管理的规范和监督,提升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水平,确保学位授予的公平公正是新的学位法颁布的时代背景。国家适时出台了学位法,旨在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学位授予的标准和程序。
学位法相较《学位条例》修订内容变化主要体现为:
第一,确立“三级两类”的学位体系。《学位条例》主要侧重于学术学位的规范,而对于专业学位的阐述和相应制度的设计则略显不足。鉴于此,学位法第二条在保持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体系稳定的基础上,对学位类型进行了更明确的界定,将学位划分为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两大类。这一修订不仅拓宽了我国学位类型的范畴,更赋予了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同等地位、同等重要”的新内涵。另外,在界定学位类型时,学位法第二条运用了开放式的表述方式。通过在条文中附加“等”字,为未来学位类型的创新与实践探索预留了法律与制度的空间,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
第二,构建“中央—省—基层”三级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这两级学位工作体制。而学位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创新,拓展为包含省级统筹在内的“中央—省—基层”三级学位工作体制。该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此举旨在进一步完善学位管理体系,提升管理效能。
第三,完善学位授予制度。《学位条例》在学位授予条件的表述上较为宽泛和模糊,为高等院校在实际操作中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导致了各高校在制定内部适用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时,往往会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要求和标准,有时会引发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学位法在立法时更清晰地定位了学位授予权为资格许可制度,明确了其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学位法通过第三章的“学位授予资格”、第四章的“学位授予条件”以及第五章的“学位授予程序”等章节,对学位授予制度进行了全面地深化和完善。
第四,创新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学位法在第六章特别设置了“学位质量保障”相关的规定,对学位授予单位、指导教师、博士学位、质量评估与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详尽地阐述。不仅构建了一个囊括内部监控、外部审查及成效追踪的全方位学术监督网络,还在制度层面实现了对学位质量保障措施的创新。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违规行为的处理与救济手段以及学术复核与申诉渠道的设置等内容,进一步增强了学位教育的规范性与公正性。
学位法对中国特色学位制度的影响
古人云:“有道以统之,法虽少,足以化矣。”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及“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战略部署。
学位法的正式颁布,无疑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所取得的重要里程碑式成果。相较于之前的《学位条例》,学位法从二十条修改为七章四十五条,该法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学位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以及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为核心,系统地构建了中国特色学位制度。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了学位工作体制,增强了学位制度的权威性。学位法通过构建“中央—省—基层”三级学位工作体制,实现了学位工作的分权化与多元化管理,不仅填补了以往学位工作体制上的法律空白,还通过创新性的制度设计,为我国学位事业的健康发展注入了新动力。同时,该法明确了各级主体职责,推动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有效分离,为学位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通过系统确认学位工作责任归属,该法有效地防止了因权责不清导致的乱象,为我国学位事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此外,该法还通过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位授予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了学位授予的规范性,从而有力地维护了学位制度的权威性。
第二,保障了学位的授予质量,维护了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学位法在立法之初即明确将“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目标。学位法针对问题,实施了分阶段、有针对性的程序规则优化,旨在推进争议解决的法治化进程,使学位申请人免受侵害。同时,该法还强调法律与实践的结合,鼓励高校与司法部门积极运用学位授予条件的实体判断规则,灵活应对个案。这一举措不仅能更有效地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促进学术评价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进而提升学位授予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厘定了学位纠纷处理机制,构建了学位质量保障体系。提高质量已成为我国学位管理与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之一。学位法构建了政府规制和高校自治相结合的学位质量保障体系。对于不符合要求者,该法采取了包括撤销学位授予权、撤销自主审核资格、撤销学位等在内的严厉处置措施。该法第六章致力于构建并完善学位质量保障体系,以提升学位授予的品质和层次,确保学位授予的公正、公平与合法性得到切实保障。这一体系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提升我国学位的学术价值和社会公信力,还为全方位培养优秀人才、服务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结语
学位法在针对当前高等教育管理中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和挑战,通过建立健全的学位授予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学位授予流程,从而从根源上提升了我国学位的学术价值和社会公信力。学位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教育事业正朝着更加多元化、开放化和高质量的方向稳步迈进,为全方位地培养优秀人才、服务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健全的制度保障,为实现教育强国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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